划重点!广东私募机构自查启动:六大检查内容 含杠杆率、资金池、宏观政策等
刚刚下发广东证监发〔2018〕13号《关于组织辖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开展2018年自查工作的通知》,拉开了2018年广东私募机构自查工作的序幕。
值得注意的是,这次检查不仅有之前常规的对于募投管退环节的优先级保本、杠杆率、资金池等微观合规性的检查,甚至还要检查投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环保等宏观政策导向。
检查时间为即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
后台回复“自查”可获取文件及附件下载。
一、六大自查内容
二、相关检查安排
三、通知原文
一、六大自查内容
广东证监局本轮检查重点为:
宣传推介、资金募集、基金投资、内控及风险管理、信息披露与报送、《适当性办法》自查。
一、宣传推介
是否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是否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是否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
是否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产品合同及销售材料中是否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产品名称中是否含有“保本”字样;是否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者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是否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是否向投资者宣传产品预期收益率。
二、资金募集
是否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合格投资者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3)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下列投资者视为当然的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单只基金的投资者人数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及有限合伙型基金不得超过50人;其他基金不得超过200人);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基金份额转让后投资者人数是否符合规定;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是否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是否穿透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下列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是否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产品,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是否通过拆分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短期借贷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是否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采取风险评估;是否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是否制作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揭示投资运作可能面临的风险,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是否由客户签字确认。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是否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产品劣后级份额。
通过代销方式销售产品的,是否与代销机构约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代销机构是否采取风险评估、风险揭示及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确认措施;
是否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向投资者说明;是否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基金是否及时进行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是否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是否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是否超过2倍;结构化产品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是否超过140%,非结构化产品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是否超过200%。
结构化产品名称中应当包括“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是否对基金产品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完成备案手续前是否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是否未登记备案开展私募业务。
是否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者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是否穿透核查结构化产品投资标的,结构化产品是否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证券投资基金产品是否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投资项目是否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品目录;投资项目是否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通过穿透核查,产品最终是否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是否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
(1)不同基金资产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2)基金产品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3)基金产品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4)基金产品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5)基金产品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6)基金产品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基金产品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管理人及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2)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存在泄漏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3)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短线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未建立相关防范制度及机制,并有效执行。
(4)存在不同基金间的非公平交易行为,在不同的基金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以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使用基金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5)将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6)存在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存在费用转嫁行为,将不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转移给基金;投资活动不符合合同约定;
(7)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如未按照合同关于“预警线”、“止损线”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8)合同违约。如不能如期赎回。
四、内控及风险管理
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机制是否覆盖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各个环节,制度建设是否完善,是否执行到位。是否采取措施对基金风险进行有效管理;
是否存在到期无法偿付等流动性风险;
对冲基金和并购基金管理人的杠杆运用是否合理。
信息系统运营是否安全可靠;是否实现对风险控制指标、投资交易权限、资金流转等关键事项的前端控制与实时监控。
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基金财产交由托管人托管,并由托管人对投资活动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投资基金不进行托管的,是否在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是否妥善保存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是否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是否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是否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是否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是否利用管理的基金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是否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基金产品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其他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从业资格是否符合要求。
是否对证券类基金产品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渡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未建立激励递延奖金发放机制;
(2)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基金的,是否建立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执行是否有效。
是否兼营P2P、众筹、民间借贷、现金贷等非私募基金业务。
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建立员工与基金之间利益冲突防范制度及机制,并定期对员工防范利益冲突行为监督检查。
是否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是否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是否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产品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信息披露与报送
销售基金产品时,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产品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关联交易、关联担保情况等信息。
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情况;
是否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例如每只基金是否编制资产负债表。
向基金业协会登记信息和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是否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的私募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
管理人和基金发生重大事项的,是否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例如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基金合同中是否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是否在产品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是否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六、《适当性办法》自查
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1)是否制定投资者分类制度;
(2)是否制定投资者分类转化制度;
(3)是否制定划分产品或服务等级制度;
(4)是否制定执行适当性匹配制度;
(5)是否制定定期开展自查制度或工作机制;
(6)是否制定适当定档案管理制度;
(7)是否制定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制度;
(8)是否制定客户回访检查制度;
(9)是否制定评估与销售隔离制度;
(10)是否制定适当性管理的培训考核制度和工作机制;
(11)是否建立涉及适当性管理的投诉纠纷处理制度;
(12)是否制定违反适当性管理的监督问责机制;
(13)是否制定落实适当性管理的执业规范;
(14)是否建立委托其他机构销售产品的适当性管理相关制度。
人员、设备配备及内部培训情况:
(1)是否指定落实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分工和分管领导;
(2)是否设置负责适当性管理的部门;
(3)是否配备适当性管理工作专职人员;
(4)是否配备录音、录像及开展非现场业务的留痕设备;
(5)是否组织开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内部培训。
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是否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1)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2)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3)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4)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5)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6)诚信记录;
(7)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8)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9)其他必要信息。
是否根据产品或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类型,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投资者主动要求并坚持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是否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是否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是否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给与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增加回访频次等。
是否根据投资者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是否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1)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2)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3)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4)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投资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5)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6)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是否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服务前告知下列信息:
(1)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2)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3)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4)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5)限制销售对象权力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对投资者的告知、警示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告知、警示是否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是否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者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是否按规定对投资者进行类别转化。
是否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
是否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是否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
委托销售的,是否明确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以及相应法律责任。
是否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是否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险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
是否定期开展适当性自查(应当每半年开展自查),对于自查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是否妥善保管适当性相关信息资料。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是否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的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
事实上,在前几轮检查中,上述诸多检查点,其实都已被证监或中基协查处的案例,详见:处罚注意!私募基金147种违规行为盘点。
二、相关检查安排
(一)私募机构应成立自查工作小组
指定一名高管作为自查工作负责人
(二)按照自查工作底稿逐项排查
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纠正。自查结束后,应形成自查工作报告。
管理规模在1亿元及以上的私募机构:
应于4月30日前向我局报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的书面自查工作底稿和自查工作报告,并同时将其电子版发送至我局联系邮箱;
管理规模在1亿元以下的私募机构:
可不向我局报送自查工作报告和自查工作底稿,但应将相关资料妥善保存,以备抽查。
主要法规依据
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4年8月21日起实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三、通知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广东证监发〔2018〕13号
关于组织辖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开展2018年自查工作的通知
辖区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
为切实加强辖区私募基金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组织辖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私募机构)开展2018年自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时间安排。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二、自查内容。
由私募机构按照本通知要求,检查自身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规定情况。
自查重点包括:私募机构在宣传推介、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业务环节是否合规;登记备案、信息报送、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是否完善;是否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等。
三、工作要求。
各私募机构应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做好工作部署,认真开展自查工作。
(一)各私募机构应成立自查工作小组,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自查工作负责人,牵头组织开展自查的具体工作。
(二)各私募机构应按照自查工作底稿(指引)(见附件1)要求,逐项排查经营管理各项活动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及风险隐患。
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认真进行整改纠正。自查结束后,应形成自查工作报告(模板见附件2)。
自查报告应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自查开展情况、自查发现的问题及整改计划、投资者权益保护情况、相关意见与建议等内容,并将机构及产品信息表(见附件3)作为附件。
自查中如发现重大风险隐患,应即时向我局报告。
(三)各私募机构应在规定期间内全面完成自查工作,并根据自身管理基金规模情况处理自查材料(以2017年12月31日管理基金净资产规模为准):
管理规模在1亿元及以上的私募机构,应于4月30日前向我局报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的书面自查工作底稿和自查工作报告,并同时将其电子版发送至我局联系邮箱;
管理规模在1亿元以下的私募机构,可不向我局报送自查工作报告和自查工作底稿,但应将相关资料妥善保存,以备抽查。
下一步,我局将结合现场检查工作,对各机构开展自查、整改工作的情况进行抽查。
对不按要求开展自查、不及时报送自查工作报告、整改不力的私募机构,我局将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存在违法违规、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私募机构,我局将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对自查认真并及时、全面纠正违规行为的私募机构,我局将依法依规减少对其现场检查频次。
特此通知。
后台回复“自查”可获取文件及附件下载。
写在最后
还没有被查的省份的朋友们,其实也可以参考这个文件开始准备起来了:该补的补,该改的改。毕竟今年的监管形势前所未有,监管之间的竞争也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监管一旦竞争起来,自然就是比谁更“严厉”。